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政策、用电价格、土地保障、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一) 落实国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财政奖励政策,积极争取中央基建投资资金以及相关产业专项建设基金,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充换电服务网络运营监控系统建设等给予支持。
(二) 研究出台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支持政策。
(三) 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关财政支持政策,合力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 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
(二) 对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 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三) 2020 年前,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电动公交汽车电费及充电服务成本不高于汽车燃油成本的 70%,电动乘用汽车电费及充电服务成本不高于汽车燃油成本的 50%,并根据燃油(气)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充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用地支持。
(一)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优先安排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切实保障项目落地。对于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地;在供应其他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将配建要求纳入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充电基础设施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
(三) 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及扩建充电基础设施,地方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电网企业结合全省城乡配电网建设规划和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各地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公安部门要研究出台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意见,明确防火安全要求;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部门和单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承担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合力推进,切实抓好落实。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工作分工,认真做好全省发展规划制定、政策落实、综合协调、工作督导以及本部门(系统)推广应用等工作,确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职责,扎实推进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和重点项目建设,逐步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体系。
(一)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工作,建立工作机制、明确相应职责,协调处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 发改部门负责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当地配电网专项规划,对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三) 经信部门负责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形成良性互动。
(四) 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各类法定规划;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标准和要求;完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标准,并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情况纳入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审核流程;配合推进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以及环卫等相关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五) 国土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六) 交通部门负责牵头推进高速公路及普通国省道等相关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七)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八)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国有企业单位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九) 物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电价格政策,对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十) 市、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辖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作。
(十一)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供电设施建设改造。
(十二) 电网部门负责保障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接入和配套电网的安全运营工作,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数据进行统计。
(十三) 财政、金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十四) 科技、公安、环保、国资、质监、安监、能源监管等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